国际公约 令
发文日期: 2009年06月0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决定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5条第(1)款的约束。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本条约于1996年12月20日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第2条:定义
第3条:依本条约受保护的受益人
第4条:国民待遇
第二章:表演者的权利
第5条: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第6条: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第7条:复制权
第8条:发行权
第9条:出租权
第10条: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第三章: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第11条:复制权
第12条:发行权
第13条:出租权
第14条: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第四章:共同条款
第15条: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16条:限制与例外
第17条:保护期
第18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第19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第20条:手续
第21条:保留
第22条:适用的期限
第23条: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第五章:行政条款和最后条款
第24条:大会
第25条:国际局
第26条: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第27条: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28条:本条约的签署
第29条:本条约的生效
第30条: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第31条:退约
第32条:本条约的语文
第33条:保存人
序 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愿望,
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
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
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1)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于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以下称为《罗马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2)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
关于第1条第(2)款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1条第(2)款澄清本条约规定的对录音制品的权利与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版权之间的关系。在需要以录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