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持续的认同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按上述第1段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
(a)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
(b)表演艺术;
(c)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
(d) 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
(e)传统手工艺。
3.“保护”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
4.“缔约国”指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在它们之间也通用的国家。
5.本公约经必要修改对根据第33条所述之条件成为其缔约方之领土也适用。在此意义上,“缔约国”亦指这些领土。
第3条:与其他国际文书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
(a)改变与任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相关的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项下的世界遗产的地位或降低其受保护的程度;
(b)影响缔约国从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使用生物和生态资源的国际文书所获得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
II. 公约的有关机关
第4条:缔约国大会
1.兹建立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大会为本公约的最高权力机关。
2.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如若它作出此类决定或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或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可举行特别会议。
3.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5条: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
1.兹在教科文组织内设立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在本公约依照第34条的规定生效之后,委员会由参加大会之缔约国选出的18个缔约国的代表组成。
2. 在本公约缔约国的数目达到50个之后,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将增至24个。
第6条: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和任期
1.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应符合公平的地理分配和轮换原则。
2.委员会委员国由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任期四年。
3.但第一次选举当选的半数委员会委员国的任期为两年。这些国家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指定。
4.会每两年对半数委员会委员国进行换届。
5.大会还应选出填补空缺席位所需的委员会委员国。
6.委员会委员国不得连选连任两届。
7.员会委员国应选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有造诣的人士为其代表。
第7条:委员会的职能
在不妨碍本公约赋予委员会的其它职权的情况下,其职能如下:
(a)宣传公约的目标,鼓励并监督其实施情况;
(b)就好的做法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提出建议;
(c)按照第25条的规定,拟订利用基金资金的计划并提交大会批准;
(d)按照第25条的规定,努力寻求增加其资金的方式方法,并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e)拟订实施公约的业务指南并提交大会批准;
(f)根据第29条的规定,审议缔约国的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