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27 18:13:06   来源: 转载     点击:

或政府授权之合同人未经专利检索而知或有明显理由应知政府将使用或将为政府而使用某有效专利,则应立即通知权利持有人;

(c)使用范围及期限均应局限于原先允许使用时的目的之内;如果所使用的是半导体技术,则仅仅应进行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经司法或行政程序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

(d)这类使用应系非专有使用;

(e)这类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从事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并转让;

(f)任何这类使用的授权,均应主要为供应授权之成员域内市场之需;

(g)在适当保护被授权使用人之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一旦导致授权的情况不复存在,又很难再发生,则应中止该使用的授权。主管当局应有权主动要求审查导致授权的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h)在顾及有关授权使用的经济价值的前提下,上述各种场合均应支付权利持有人使用费;

(i)关于这种授权之决定的法律效力,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j)任何规范这类使用费的决定,均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接受该成员的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k)如果有关使用系经司法或行政程序业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的救济方才允许的使用,则成员无义务适用上述(b)项及(f)项所定的条件。确定这类情况的使用费额度时,可考虑纠正反竞争行为的需要。一旦导致授权的情况可能再发生,主管当局即应有权拒绝中止该授权;

(l)如果这类授权使用是为允许开发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若不侵犯另一专利(“第一专利”)又无法开发,则授权时应适用下列条件:

1)第二专利之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比起第一专利之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应具有相当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

2)第一专利所有人应有权按合理条款取得第二专利所覆盖之发明的交叉使用许可证;

3)就第一专利发出的授权使用,除与第二专利一并转让外,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撤销与无效

撤销专利或宣布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机会给予司法审查。

第三十三条 保护期

可享有的保护期,应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20年年终。⑧(⑧对于无原始批准制度的成员,保护期应自原始批准制度的提交申请之日起算。)

第三十四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在第二十八条第1款(b)项所指的侵犯专利所有人之权利的民事诉讼中,如果专利的内容系获得 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该专利方法。所以,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情况之一中,如无相反证据,则未经专利所有人许可而制造的任何相同产品,均应视为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

(a)如果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的产品系新产品;

(b)如果该相同产品极似使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而专利所有人经合理努力仍未能确定其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

相关热词搜索:世界贸易组织 协定 中与

上一篇: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多边公约(1979)
下一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