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播组织国际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系指1989年5月26日在华盛顿通过的该条约。)就此而言,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亦应视为上述公约的全体成员。任何可能适用罗马公约第五条第3款或第六条第2款的成员,应依照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第二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而言,全体成员均应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之所有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
第三条 国民待遇
1.除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规定的例外,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③(③就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而言,所谓“保护” ,既应包括涉及本协议专指之知识产权之利用的事宜,也应包括涉及知识产权之效力、获得 、范围、维护及行使的诸项事宜。),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而言,该义务仅适用于本协议所提供的权利。任何成员如果可能适用伯尔尼公约第六条或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b)项者,应依照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2.在司法与行政程序方面,包括在某成员司法管辖范围内,服务地址的确定或代理人的指定 ,成员均可自行适用本条第1款允许之例外,只要其为确保不违背本协议之法律及条例的实施所必需,只要其未以构成潜在性贸易限制的方式去应用。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但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不在其列:
(a)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
(b)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的;
(c)本协议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
(d)“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且已将该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之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
第五条 获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议
上述第三条至第四条之义务,不适用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
第六条 权利穷竭
在符合上述第三条至第四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第七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