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27 18:13:06   来源: 转载     点击:

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但在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场合,应无义务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只要该程序的依据能够在无效诉讼中得到处理。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第六十三条 透明度

1.各成员所实施的、与本协议内容(即知识产权之效力、范围、获得、执法及防止滥用)有关的 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该国文字颁布;如果在实践中无颁布的可能,则应以该国文字使公众能够获得,以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人知悉。一方成员的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与任何他方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之间生效的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各种协议,也应予颁布。

2.成员均应将本条第1款所指的法律及条例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协助该理事会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该理事会应力图减轻各成员履行这一义务的负担。如果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间关于建立接收上述法律及条例的共同登记机构的协商获得成功,则将有关法律及条例直接通知该理事会的义务可以决定撤销。该理事会还应就此考虑被要求提交的来源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3与符合本协议义务的通知所必需的措施。

3.各成员均应有准备依照另一方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一类信息。如果某一成员有理由相信知识产权领域的某一特殊司法判决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了其依照本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也可以书面请求获得或者请求对方通知该特殊司法判决、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的足够详细的内容。

4.如果披露有关秘密信息将妨害法律的执行或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则本条第1款至第3款均不要求成员披露该秘密信息。

第六十四条 争端解决

1.除本协议的特殊规定之外,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文本就解释及适用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而达成的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的谅解协议,应适用于就本协议而产生的争端的协商与解决。

2.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及(c)项,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5年期限内,不得适用于解决就本协议而产生的争端。

3.在本条第2款所指的期限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审查实施第2款所指的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与(c)项类型的依照本协议提出的意见,并将理事会的建议提交部长级会议批准。该部长级会议为批准有关建议或延长本条第2款期限所作的任何决定均必须一致通过,通过后的建议无需更多的批准程序即应对全体成员生效。

第六部分 过渡协议

第六十五条 过渡协议

1.在符合本条第2款至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员均无义务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后1年内适用本协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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