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27 18:13:06   来源: 转载     点击:

司法当局上述权力。

2.不论本部分的其他条文如何规定,在符合第二部分规定的无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条件下,成员可规定:针对这类使用的救济仅限于依照上文第三十一条(h)项,支付使用费。在其他情况下,则应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救济,或如果这类救济不符合国内法,则应作出确认权属的宣告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 损害赔偿

1.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

2.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他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第四十六条 其他救济

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

第四十七条 获得信息权

成员可规定,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

第四十八条 对被告的赔偿

1.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赔偿。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原告为被告支付开支,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2.在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或行使的任何法律进行行政执法的场合,只有政府当局及官员们在这种执法的过程中,系善意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的救济措施时,成员才应免除他们为采取措施而应负的过失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程序

在以行政程序确认案件的是非并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时,该行政程序应符合基本与本节之规定相同的原则。

第三节 临时措施

第五十条

1.为了:

(a)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

(b)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

司法当局应有权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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