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27 18:13:06   来源: 转载     点击:

2.任何成员均应有自由规定:只有满足上述(a)或(b)规定之条件,被指为侵权人的一方,才应承担本条第1款所说的举证责任。

3.在引用相反证据时,应顾及被告保护其制造秘密及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

第六节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朴图)

第三十五条 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

全体成员同意,依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二条至第七条(其中第六条第3款除外)、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第3款,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即拓朴图,下称“布图设计”)提供保护;此外,全体成员还同意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六条 保护范围

在符合下文第三十七条第1款前提下,成员应将未经权利持有人⑨(⑨本节中“权利持有人” 一语,应理解为含义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之“权利的持有者”相同。)许可而从事的下列活动视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仅以其持续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

第三十七条 无需获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活动

1.对于第三十六条所指的从事任何含有非法复制之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这类集成电路之物品的活动,如果从事或提供该活动者,在获得该物品时不知、也无合理根据应知有关物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不论第三十六条如何规定,任何成员均不得认为该活动非法。成员应规定:在上述行为人收悉该布图设计原系非法复制的明确通知后,仍可以就其事先的库存物品或预购的物品,从事上述活动,但应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报酬,支付额应相当于自由谈判签订的有关该布图设计的使用许可证合同应支付的使用费。

2.上文中第三十一条(a)至(k)项规定的条件,原则上应适用于有关布图设计的任何非自愿许可证,或政府使用的或为政府而使用的、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保护期

1.在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保护期不得少于从注册申请的提交日起、或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

2.在不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保护期不得少于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

3.无论上述第1款、第2款如何规定,成员均可将保护期规定为布图设计创作完成起15年。

第七节 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1.在保证按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十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依照本条第2款,保护未披露过的信息;应依照本条第3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

2.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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