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的情况下,各国分别规定实行上述原则的条件。
4.新加入本同盟时以及因实行第七条或放弃保留而扩大保护范围时,以上规定也同样适用。
第十九条 如果本同盟成员国的本国法律提供更广泛的保护,本公约条款不妨碍要求适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条 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保留在它们之间签订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或者包括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款的特别协议的权利。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协议的条款仍然适用。
第二十一条
1.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载于附件。
2.在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前提下,附件构成本文.(a)本同盟设一大会,由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组成。
(b)每一国家的政府由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并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2.(a)大会:
(1)处理有关维持及发展本同盟以及实施本公约的一切问题;
(2)在适当考虑到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意见的情况下,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产权组织”)的公约中提到的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际局”) 发出有关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
(3)审查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有关本同盟的报告及活动,向其发出有关本同盟主管问题的必要指示;
(4)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成员;
(5)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及活动,并向它发出指示;
(6)制订计划,通过本同盟二年期预算和批准其决算;
(7)通过本同盟财务条例;
(8)设立为实现同盟目标而需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9)决定哪些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性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会议;
(10)通过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修改;
(11)为实现本同盟目标而采取其他适宜行动;
(12)履行本公约所包含的其他所有任务;
(13)行使成立产权组织的公约所赋予它的并为它所接受的权利。
(b)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大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a)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开会时出席国家不足半数,但相当或多于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则可作出决定;除有关大会程序之决定外,大会的决定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执行:国际局将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它们在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用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期满时,用这样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开会时法定人数的欠缺数目,同时已获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定即可执行。
(d)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的决定以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e)弃权不视为投票。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g)非大会成员国的本同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