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规定”指与上述应允有关的任何限制性条件。
3.除非本国法律另有规定,本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剧本、台词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也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但本同盟成员国中其法律并未规定对电影导演适用本条第二款b项者,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转达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四条之三
1.对于艺术作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 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
2.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
3.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确定。
第十五条
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只要其名字以通常方式出现在该 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同盟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假名,只要根据作者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的身份,本款也同样适用。
2.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
3.对于不具名作品和以上第一款所述情况以外的假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公开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
4.(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六条
1.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在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予扣押。
2.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来自对某作品不予保护或停止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3.扣押应按各国法律实行。
第十七条
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 、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的权力,本公约的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力。
第十八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2.但是,如果作品因原来规定的保护期已满而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已进入公有领域,则该作品不再重新受保护。
3.本原则应按照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现有的或将要缔结的有关特别公约所规定的条款实行。在没有这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