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前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版权为合作作者共有的作品,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时算起。
第八条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作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九条
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3.所有录音或录像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第十条
1.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得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的解说的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
3.前面各款提到的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
1.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出处;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2.在用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报道时事新闻时,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艺术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和公之于众的条件,也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1.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公开表演 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
(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2.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对其原作的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作品的译作的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之二
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2.行使以上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3.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第一款的授权,不意味着授权利用录音或录像设备录制广播的作品。但本同盟成员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