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事通知该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除非交存文件中注明有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d)a至c项的规定不影响附件第六条的适用。
3.对不管是否按照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而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在总干事通知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生效,除非交存文件中注明有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第二十九条
1.非本同盟成员国可加入本公约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和本同盟成员国。加入书交存总干事处。
2.(a)除b项规定的情况外,对所有非本同盟成员国,本公约在总干事通知其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除非交存文件中注明有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公约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b)如适用a项的生效先于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a项的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的生效,则在此间隔期间,上述国家将受本公约布鲁塞尔文本第一至二十条的约束,以代替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的约束。
第二十九条之二 不受本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约束的任何国家,为适用建立产权组织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唯一目的,其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即等于批准或加入斯德哥尔摩文本, 但受该文本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第一目的限制。
第三十条
1.除本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附件所允许的例外以外,批准或加入当然意味着接受本公约的一切条款并享有本公约规定的一切利益。
2.(a)凡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的本同盟成员国,除附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可保有它原来作出的保留的利益,条件是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这项声明。
(b)所有非本同盟成员国在加入本公约并在不违反附件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可以声明它准备以1896年在巴黎补充完备的本同盟1886年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至少临时代替此公约文本有关翻译权的第八条,条件是这些规定仅指译成该国通用语文的翻译。在不违反附件第一条第六款b项的情况下,任何国家对于使用持此保留条件的国家为其起源国的作品的翻 译权,有权实行与后一国提供的相同的保护。
(c)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撤回这类保留。
第三十一条
1.任何国家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在声明或通知中指明的其对外关系由该国负责的全部或部分领土。
2.任何已作出这种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本公约不再适用于这些领土的全部或一部分。
3.(a)按照第一款作出的任何声明和载有该声明的文件中的批准或加入同时生效,按照该款作出的任何通知在总干事发出通知三个月后生效。
(b)按照第二款作出的通知在总干事收到该通知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