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国家政策法规
2012-04-28 11:01:43 来源:国家文化部 点击: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